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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文章来源: 加入时间:10-28-2011 浏览:623573次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旅游景区(点)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所建项目应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结合当地民族建筑和装饰风格,体现民族风情,突出西藏人文、自然特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景区(点)内及其附近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点)环境、风貌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非法采石、开矿、挖沙、伐木、烧荒、排放污染
物和倾倒废弃物等。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涉外饭店,应将规划设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交所在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许可手续。组织竣工验收时,所在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R界限标志。
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景区(点)的性质和功能划分:
      (二)旅游景区(点)的范围及其周围保护地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或人造景观建设项目及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旅游景区(点)的接待容量与安全、消防设施;
      (五)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旅游景区(点)的休息场所、卫生公厕及商业服务网点、停车场等服务设施:
(七)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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